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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一些背景 融资租赁业务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美国,并不久就成为欧陆各国所接受的交易形态。融资租赁,就承租人而言,可以经由融资的手段,租赁的使用,以特定器物要求,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建设的所需所求;就出租人而言,既可以获取一定的经营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特别是通过融资工具的杠杆作用,扩大融通资金通过专门服务业直接作用于企业、行业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因此,融资租赁的交易形态在世界范围内,尤其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不仅获得所在国立法的保护,在政府的制度安排上也有特别的规划,还在国家税收的层面给予了特别的待遇;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国外发达国家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金融工具,被誉为继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之后的第五大金融支柱。 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融资租赁交易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供货商订立供应协议。依此协议,出租人将取得合乎承租人要求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统称“设备”);同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协议,依此协议,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从出租人手中取得对设备的使用权。融资租赁特点在于:(1)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商,并且该选定不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订立的设备购买协议与该设备的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该供货商知道该租赁协议已经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总额应特别考虑到摊提该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自1981年起设立了融资租赁业的试点。经过近3O年的起落和发展,现代的融资租赁业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将金融与贸易相结合,正日益成为企业筹资、技术改造、促进投资及推动商品销售和出口的重要手段。随着中国加人WTO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的脚步不断加快,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也正迅速进入中国市场。伴之以首批银行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由国务院批准成立,具有产业背景的融资租赁业也在不断成长,呈现出一片方兴未艾的发展景象。 但不可否认的是,融资租赁业在中国的发展目前还仍处于初级起步阶段。根据伦敦金融集团((2007世界租赁年报》公布的资料来看,中国的融资租赁额与捷克差不多。中国2005年的租赁交易额为42.5亿美元,租赁渗透率为1.3% ,全球交易额排名为第23位,占全球租赁交易总额5 820亿美元的千分之七,占排名世界第一的美国2 130亿美元交易额的2%。就融资租赁所具备的优势来看,其潜力在中国市场还远未充分发挥。 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但中国租赁市场的巨大潜力正日益显现,两者之间的张力再加之中国庞大的租赁市场和积累了近30年的经验,共同为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积聚了巨大的能量,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再上一个台阶的巨大动力,为融资租赁业创造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二、融资租赁企业面临的外部法律环境 中国融资租赁业在过去近30年的发展实践表明,制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中国市场的需求不足,而是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信用环境、金融支持等综合经营环境的支持缺乏所致。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到位;政府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多头管理,标准不一;企业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足,实惠不够等。中国融资租赁业已有近30多年的发展历史,有关融资租赁内容的法律规范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规定。虽然《合同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其内容却仅限于融资租赁交易方面的一般性规定,在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登记、违约救济、租赁物的取回、风险承担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虽然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规定也散见于政府部门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等规章之中,但由于这些规章的阶位较低且在内容的指向性和明确性方面缺失,使得无法构建起一个完整的规范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体系。也正是看到了推动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立法需求,2003年年底,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将《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计划之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公布和历经三读,却由于立法界的谨慎,而没有通过。更使融资租赁行业惊诧的是,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却除去了大家期盼已久的这部法律。为此,我们应当认识到,中国仍然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期,市场竞争以及政府规范竞争的途径还远不成熟,《融资租赁法》的出台本身就注定了其将面临各种挑战和困境。同时,由于社会各界乃至不少政府、企业单位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兴业态认知的不足,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滞后,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加快发展的大环境尚不理想,在宏观上缺乏相关的服务平台,也使得《融资租赁法》虽然还未正式出台却已经面临来自社会各界对其实际实施效果的期待。 遗憾的同时,我们还应为中国立法的谨慎感到高兴。其实,这也为地方政府、融资租赁企业出于产业发展的目标,共同探索发展具有行业优势留有巨大的创新空间;这表明中国的地方政府在政策和制度安排上应该进一步完善融资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而融资租赁企业则应探索具有融资租赁服务创新特征的企业竞争力,共同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又一轮新的大发展。 三、构建租赁物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供货人、出租人以及承租人,而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也是分别由两个合同所组成,一为供货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供货合同,二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买卖关系中,还是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都是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而存在于相应的法律关系之中;也正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特殊地位,加之中国的现有立法对动产交易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着极大的交易风险,从而直接影响着租赁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因此,为使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对出租权人的权利保护可谓其中的重要一环,而对出租人权利保护的核心就应是构建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融资租赁法》(草案)虽对此方面有所涉及、但却仍将租赁物登记的具体办法交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故在国务院现仍未制定具体办法的情况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的具体操作目前来看仍然处于“空白之地”。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出租人向供货人取得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之时,融资租赁交易的一个最大特征就此呈现—— 即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相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但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所有权的一切功能。 依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以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而设立的“物权公示”制度,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式,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同时,由于基于占有的此种公信力,纵使占有人对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从占有的公信力出发,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动态的交易安全,近现代各国在其物权法或相关法规中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从中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于2007年l0月1日起实施。然而《物权法》并未设立普通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目前大部分动产的物权登记基本处于空白,租赁公司在动产产权登记及办理抵押问题时常常碰壁。 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的占有和所有相分离,就很可能使得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对外造成一种假象—— 即第三人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按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将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样不仅使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也使出租人面临物权和债权的双重纠纷,且其有利地位下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之境况,面临极大风险。 在融资租赁中,对动产的占有已无法公示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因此为了克服融资租赁中“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中关于租赁物的登记制度、通过登记在法律上彰显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而避免因交付占有而对外界所造成的“假象”,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提高交易效率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四、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制度建立的法理依据 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七条规定:1.① 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② 为前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① 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单是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②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 El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③ 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④ 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这一规定将融资租赁公示的问题留由国内法进行解决。 对大陆法系而言,物权公示的效力可分为“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与“折衷主义”。 (1)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变动如未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则不发生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仅有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时,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具有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一经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成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公示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观点,但在皆采此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抑或相反。物权的特征决定了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否则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便无从发生。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但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无法依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占有来公示自己的权利,而对租赁物的公示则可解决“所有权假象”的困境。 融资租赁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进而避免第三人误认为承租人所占有的租赁物属于承租人自身所有而导致的风险,因此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采取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显然较为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因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一如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制度,其功能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式标的物之上的权利状况。依传统民法的观点,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其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之所以设定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公示租赁物之上的权利状况,因此不应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设置一个登记的前提条件,毕竟租赁物属于动产,其交易规则不同于不动产的交易规则。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的融资租赁登记仅起提供一个供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平台作用,但第三人足以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查询登记资料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也有利于在不影响正常的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况下促使欲让自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出租人积极行使权利,并在纠纷后节约解决纠纷的成本。 五、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设立的相关问题 5.1 融资租赁登记机关 中国现有的关于动产交易的登记机关,根据动产的不同,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部门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的权利登记部门为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渔业船舶的权利登记部门为渔港监督机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的权利登记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规定,以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财产办理抵押的,若抵押合同当事人自愿办理登记的,则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虽然按照不同的动产类型设置不同的登记机关可以使得登记机关熟谙标的动产的性质、便于部门管理,但由此所带来的登记规则不统一、登记系统的重复设置无疑会增加登记系统的运行成本,而更为不便之处还在于当事人的查询之难使得登记的公示效力大大降低。 因此,为了避免实际执行效果的不利,对于融资租赁的登记应采用集中登记的办法。集中登记制的最大优点就在于信息量集中,便于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 租赁物集中登记系统建设的核心是建立起一套关于租赁物信息记录和传播机制,把本属封闭的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转化为向全社会公示的信息。这样的系统应包括对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租赁物信息资源与其他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及收集传输等各个方面。因此,建立这样的一套租赁物登记系统需要完善、高效而可靠的组织技术系统支持,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逐步形成社会租赁物登记的统一规范和技术要求,实现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在融资租赁服务与管理方面的“对接”与“兼容”。而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化也在技术上为集中登记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持。 2008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着手启动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同时拟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操作规则》、《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流程和数据项》及《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结果示例》。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公示系统的初衷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欲借助其建立的信息平台,以常用户的主动申报启动登记程序,直接对信息进行征集、处理,并向常用户和普通用户进行信息公示服务。 无疑,如果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统一归口登记将大大方便对租赁物信息的查询,但在当前条块分离的管理模式下,尤其是在现有的动产交易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仍未统一,且相关部门都设定了各自的程序规范的情况下,信息的流动仍缺乏制度上和技术上的保障,类似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信用信息系统的过程中就已经遇到过。因此,关于租赁物的信息如何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实现流通和共享是一个不得不引起重视的现实问题。 5.2 融资租赁物的公示与动产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的优先顺序 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竞存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如何确定这些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就成为立法上需明确的一个问题。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那么在实行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登记的时间早于承租人欲向第三人设定抵押之前,则第三人即可通过登记系统查询得知该租赁物的实际权属情况,从而避免因“所有权假象”可能对其产生的风险。采用出租人登记在先权利可以获得优先保护的原则,一方面能使出租人主动、积极地登记,另一方面也能简化纠纷发生之时的出租人的举证责任。 六、结语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建立,不仅能够通过制度安排使登记公示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予以保障,有效避免承租人侵犯租赁物所有权,防止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给租赁公司带来的损失,而且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登记系统查询避免卷人租赁物的侵权纠纷。因此,若登记系统能够有效运行将很好地解决善意取得制度所造成的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利益的失衡,为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秩序提供有力的保障。 来源/:夏善晨《太平洋学报》2010第18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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