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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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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伴随着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出现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法律地位,依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具体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实践中的“第一受益人”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通过借款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为银行设定了保险金债权的质押权。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保险金上同时存在着物上代位权(抵押权)与质权,形成两种担保物权的竞合,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受益人;抵押;质押

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已有一年多时间,在庆祝经济显现企稳回升之余,我们更需要理性的思考与总结。这场经济危机是由2008年的金融危机引起的,发端于美国的次债危机,次级债券是对次级住房贷款的证券化,因此这场全球性经济危机的根源是大量的次级住房贷款风险的释放。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具有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的不对称等导致的一系列风险问题,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具有的重要意义。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基本理论还不甚清晰,有待于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含义

所谓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指借款人在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时,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或借款人(即抵押人)向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对于因约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借款人因失业、死亡、伤残、疾病等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负责代借款人偿还本息的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期限一般自房屋交付之13或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13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13止,保险金额不低于贷款的本息总额。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种类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包括广义的财产险,即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以及人身险.即住房抵押贷款寿险。

1.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

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是指贷款人为了保障住房贷款的安全,而要求借款人将作为抵押的房屋向保险人投保的房地产保险。抵押物的保全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因此引入房屋保险能最大限度地分散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抵押物造成的风险。当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时,抵押权人可以对保险金请求优先受偿。

2.住房抵押贷款寿险

住房抵押贷款寿险,是指借款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定期寿险,如借款人在保险期间因死亡、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无力偿还贷款,则由保险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的保险。住房抵押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有无人身危险是其还款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可见,此种保险是借款人为了防止自己因人身伤亡而无力偿还贷款时,房屋被行使抵押权而购买的保险,是与住房抵押贷款结合的人身保险,与一般的人身保险有所不同。

3.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

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自己因失业等原因造成收入流中断而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的保险。当借款人因疾病、意外事故、失业等原因丧失还款能力时,由保险人向银行偿还其所承保的贷款额,偿还之后,保险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4.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

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保险金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由保险人赔付该损失的保险,其后保险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银行对借款人进行风险审查之后,对于资信不高的借款人,银行为降低自己的风险,可以主动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以期在回收贷款时获得充分的保障。

上述四种保险,目前我国开办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和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但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实际上是借款人代银行投保了保证保险,扭曲了保证保险的法律关系。许多保险公司推出了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又称“一揽子”保险,即将涉及住房抵押贷款风险的财产、人寿、保证等保险品种,组合在一张保单上,其保费比起分别购买所包括的各个险种的保费便宜且办理方便。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究竟是何身份,一直有较大争议,至今未形成比较一致的看法和认识。有人主张贷款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是受益人,有人主张其是被保险人,有人主张其是投保人。正是由于人们对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甚至是混乱的,导致了人们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一系列误解和盲目批评。

笔者认为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不可一刀切的认定其是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而应当区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等具体险种,从具体的保险利益出发来进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中,银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银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其是否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银行是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对房屋具有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是以抵押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灾等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则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银行的债权也就很难保障。逻辑上,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借款人保险金;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但现实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者;而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银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抵押物灭失,虽将使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并得依抵押权之次序,分配其赔偿金,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得基此而订立财产保险契约。因此,银行对于该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该抵押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有损失,从而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o 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遭受经济损失,其自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受领保险金,所以这时银行是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该抵押房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房屋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应银行要求,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在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将银行设定为第一受益人。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投保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属于“为本人也为他人利益的保险”,被保险人有两个,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抵押人的借款人。

而对银行的抵押权利益的保险目的,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其被保险人只是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故银行的身份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确切地说应是第一被保险人。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如若承认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则银行可以直接取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人不一定会发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银行又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导致了两次清偿。其次,如果将银行认定为第一被保险人,则必然要求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应事先与保险人有明确约定,方可确认银行的被保险人身份,否则其被保险人就只能是借款人。而实践中,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很少见的,绝对大多数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合同中都只是将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即便经过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栏中按顺序填明银行和借款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和借款人作为顺序先后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银行与借款人两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该如何行使?银行从保险公司受领的保险金数额应该是多少呢?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资金可以并事实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那么还有必要赋予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吗(因为作为第一被保险人的银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银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避免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等等。而如果将银行界定为被保险人,实际上银行是很难履行这些义务的,因为银行毕竟不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对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能力是极其有限的。

笔者认为,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该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借款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银行设定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银行持有和保管。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这种以特别约定的方式通过交付和占有担保物而成立的担保是一种质押:债务人(购房人)以其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债权利益,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保险金债权上成立了银行的一项意定债权质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作为质权人,先行受领和占有该保险金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而不是直接取得该保险金所有权,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形下,银行方可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可见,当银行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

(二)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是受益人

借款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当借款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因疾病等情形而丧失还贷能力的时候,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此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属于人寿险。人寿险保险的受益人,系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人寿保险契约利益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借款人可以指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人期望能够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故借款人可以指定贷款银行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由贷款银行受领保险金。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可以经由借款人的指定,而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银行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于债权限额内受领保险金给付,因为借款人指定债权人银行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旨在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也仅仅系确保其债权实现,至于其高于债权额的保险金额,实质上是为自己投保,理应归借款人所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具有债权上之经济利益。因此,债务人之生存、死亡,对于债权人有金钱上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保险利益存在,得以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o 故银行作为债权人,得以借款人(债务人)的人身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以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当然,在实践中,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的情形还极其罕见。

(三)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是被保险人

借款人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以担保自己的债务能够顺利清偿,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种保证保险,类似于有偿的保证担保,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借款人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于此情形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所以在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是被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总是由保险人完全承担,国外有些保险公司即只按被保险人(债权人)放贷总额的75 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另外25 的风险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滥放贷款,促使其谨慎从事。

(四)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银行为了防范借款人因为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发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信用风险,可以借款人的信用向保险公司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当发生借款人信用风险时,银行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以保障银行的债权顺利实现。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三、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受益人问题 ‘

关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受益人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银行指定受益人是否合理;二是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理。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从“受益人”的概念入手,厘清受益人的内涵,再结合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具体种类进行分析,来判断银行是否有权指定受益人,以及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理。

(一)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概念辨析

受益人,也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简言之,在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为受领保险金之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只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将受益人定义为:“受益人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中,尤其是死亡保险,必须有受益人存在。但财产保险中,能否指定受益人,是有争议的。否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

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之外,并无所谓受益人存在”。口阳肯定说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存在。例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未尝不可,“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也可以存在受益人。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受益人均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而受益人概念人为制造了麻烦,可以用保险金受领人或保险金请求权人来代替。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所谓受益人,本质上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所享有的无非就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财产保险中,一旦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此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从而可以获

得赔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受益”行为,其虽不称之为受益人,但与所谓受益人并无二异。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也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二者均是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从中受益的人,二者只不过是称谓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虽然受益人制度之由来是因为人身保险中常会发生被保险人死亡,而需要有受益人受领保险金,但这并不能否定财产保险中可以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中,同样可能会出现被保险人死亡,导致无人受领保险金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保险金一般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即继承人实际上代被保险人受领了保险金。既然是遗产,那么当然应该允许被继承人(即被保险人)按照自己意愿予以处分,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由特定的继承人继承该笔保险金。如此,依照被保险人的指定继承了该笔保险金的继承人,不就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吗?此外,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有权处分该权利。被保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完全可以将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让与某个特定的人,由该特定人取得该笔保险金请求权,是为债权让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该特定人即可因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受益。换言之,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处分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指定由某一特定的人来受领该笔保险金。

所以,受益人不仅在人身保险中有存在的必要,在财产保险中也同样可以存在。事实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概念的出现导致了人们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认识的混乱,与其这样不如直接将受益人概念替换成“保险金受领人”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如此,则无论财产保险亦或人身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指定“保险金受领人’’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而不致产生误解。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受益人”概念辨析

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借款人往往与保险人特别约定银行作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这里的所谓“第一受益人”,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理由是:首先,借款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银行设定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银行持有和保管。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银行通过该特别约定,实际上是取得该保险金债权的质押权,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次,如果这里特约的“第一受益人”构成保险法上的受益人,那么银行则直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将可以直接取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而不是仅仅占有和保管该保险金来担保借款人按期还贷。在此情形下,银行与借款人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银行与借款人两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该如何行使?银行从保险公司受领的保险金数额应该是多少呢?

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资金可以并事实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那么还有必要赋予银行保险金请求权的地位吗(因为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银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

所以,虽然我们承认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概念的存在,甚至提出可以用“保险金受领人”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代替之,但是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实践中借款人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这里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概念,不具有保险法上的意义,只是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设定了保险金债权上的质押权,以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

(三)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银行指定受益人的合理性问题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以此为依据,实践中借款人在购买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将银行设定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由此引发了人们关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银行指定受益人的批评,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能指定受益人,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不能指定受益人;其二,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银行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权指定受益人。

笔者认为,借款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实际上是通过特别约定为银行设定了该保险金债权的质押权,而并不存在所谓银行指定受益人的情形。首先,如前文所述可知,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的“第一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其实质是形成了保险金债权的意定质押权。其次,在财产保险中也是可以存在受益人的,即“保险金受领人”,不能以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来批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的做法。再次,银行要求借款人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并不构成保险法上的指定受益人行为。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借款人作为住房抵押贷款寿险的投保人自然有权指定银行作为该寿险的第一受益人。尽管借款人指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是应银行的要求,但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只有通过其行为来判断,借款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是双方为了使借款合同生效而达成的合意,不能认为其是受到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而且,借款人指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并没有损害其自身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给银行用于偿还借款人自身所欠的贷款本息,剩余部分仍归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无需先受领保险金后再转给银行来偿还贷款,而是由银行先行占有和保管该保险金以担保贷款债权顺利实现。最后,银行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受益人(质押权人)是保障贷款安全,顺利实现银行债权的必然要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银行作为质押权人通过对先行占有和保管的保险金行使质押权,以此来避免经济损失,保障贷款安全收回。

(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银行作为收益人的合理性问题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银行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区分不同的具体险种来进行分析。在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借款人作为投保人,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指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借款人约定银行作为受益人无可厚非。在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和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该保险金的请求权,以此来保障当发生借款人信用风险的时候银行债权不会落空,故银行是该保险的“受益人”(此情形下银行从该保险中获得了债权安全的保障,也是一种获益,但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

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借款人(抵押人)往往应银行的要求,而与保险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银行(抵押权人)作为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第一受益人。正是因为特别约定中使用了所谓“受益人”的概念引起了人们巨大的争议。人们的批评集中在两点:一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是财产险,只有人身保险中才有受益人概念;二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多由借款人出资来投保的,却约定银行作为受益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我们认为,这些批评未必正确。关于第一点,在上文已有详细分析,我们认为财产保险中亦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关于第二点,笔者认为,借款人通过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只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为银行设定了该保险金债权的质押权,而并不是直接赋予银行该保险金债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以先行占有和保管该保险金,以此来担保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而并不是由银行直接取得该保险金所有权。唯有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方可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借款人所欠之贷款本息。故银行依质押权先行占有和保管保险金,而保险金只是用来偿还借款人所欠之贷款本息,银行并未从中获得额外的收益。

同时应该明确的是,借款人也是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受益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人不能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获益。首先,根据《担保法》规定如果由于第三人(非故意)行为而造成抵押房屋的毁损,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若抵押人没有投保住房保险,就会加大其财务负担并蒙受损失。但如果投保了房屋保险,这部分损失将由保险人承担,抵押人(借款人)从中获益。其次,如果抵押房屋由于保险事故而受损,所得保险金大于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后的余额归抵押人(借款人)所有。如若抵押人没有投保房屋保险,则必将蒙受这部分损失。最后,无论房屋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借款人获得贷款的前提条件。从这个角度说,借款人也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获益。

笔者认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所谓银行作为受益人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是要区分不同险种具体分析判断;其次,这里所使用的受益人概念其实是混乱的,应该予以澄清,实践中的“第一受益人”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最后,通过借款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为银行设定了保险金债权的质押权。实践中的做法有待改进,不应在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单中继续使用第一受益人概念,而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是在借款合同中添加关于保险金债权质押的条款等方式来形成有效的质押。也有人提出,银行在实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时应根据贷款对象的不同,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对资信良好的优质顾客,可以像工、中、建三行的做法那样,实行房贷险的减免优惠措施。

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担保物权竞争

住房抵押贷款中,借款人作为抵押人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其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贷款债权。如若借款人投保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则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房屋的毁损、灭失时,借款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抵押权于其标的物因毁损灭失得受赔偿金时,得对于此赔偿金取偿,谓之物上代位。由于抵押权的本质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价值权,故原抵押物虽然灭失,但作为抵押物代替物的赔偿金依然存在,抵押权人仍可行使其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可见,依据我国《担保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受的保险金。我国《物权法》第174条对此也做了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银行对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

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借款人应银行要求,与保险人约定银行作为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第一受益人”。这里的所谓“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借款人将其拥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质押于银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则银行可行使质押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抵押房屋保险金。银行并不是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得情形下,银行方可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因此,银行名为受益人实际上是质权人,对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保险金享有质押权。

那么,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物上代位性原则享有保险金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我们有何必要在保险金上设立质押来担保银行债权的安全呢?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在此的意义和必要性究竟何在呢?笔者认为,无论从实践中还是从物权法理论上,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

首先,从实践操作中来看,我国《担保法》第51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已明确规定,唯有在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有过错的情形,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当抵押房屋因为火灾、爆炸、暴风、洪水等自然原因或非抵押人的原因而导致该抵押房屋毁损、灭失的时候,由于借款人作为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价值的减少没有过错,所以借款人无需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只能随着抵押房屋的毁损、灭失而随之消灭,银行债权成为无担保的债权。因此,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存在,使得因自然原因或非借款人原因导致抵押房屋毁损、灭失的情形下,可以由保险人对该损失进行补偿,从而担保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换言之,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存在保障了在借款人无过错而抵押房屋毁损、灭失的情形下,可以产生保险金,而不致使银行债权失去与该部分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正是由于该保险金的存在,才使得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享有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权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有机会实现抵押权,保证银行债权的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其前两款与《担保法》第51条相同,唯在第3款中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没有提及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物权法》该条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担保法》关

于抵押人是否有过错的相关规定,对于抵押人无过错而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不能认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之相应的担保。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虽然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然而在借款人无过错而抵押房屋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实际上银行债权已经成为无担保的债权,银行提前清偿的要求事实上借款人往往是无法满足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物权法》视野下,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存在依然是有意义的。

其次,从物权法理论上来看,现行物上代位机制存在的内在缺陷,使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障碍重重,为此有必要引入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安全。物上代位机制核心内容就是实现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后担保物权效力从原物向代位物的延伸。抵押物转变经历了物权一债权~物权的过程,担保物权转移到代位物上,客观上被抵押人与代位物给付义务人的关系所间隔,存在着效力的实际断层,这为抵押人提供了另行处分代位物的机会。物上代位机制的缺陷在于: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物权债权化的过程中失去了对抵押物价值的内在控制力和支配力,不能限制和阻却代位物上抵押人与给付义务人固有的给付关系,无法排除抵押人对代位物债权的处分,故在代位物债权转化为物权时,无法有效地实现对代为物价值的控制和支配。借款人作为抵押人完全可以在抵押权人(银行)为司法扣押之前获取或处分保险金,使保险金与其本人或他人的一般财产混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返还而实际不能时,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事实上就落空了。为此,银行要求借款人在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中成为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押权人,实是合情合理而无可厚非的行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设定产生了住房保险金上的物上代位权(抵押权),而受益人特约实际上设定了保险金债权的质押权,形成了抵押房屋保险金上两个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竞合。如此,这两个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之间是何关系,又该如何行使呢?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的保险金上同时存在着物上代位权(抵押权)与质权,于是就有了两种担保物权的竞合。依据物权法之基本法理与规则,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何者的效力优先,原则上应根据两权设定的先后定之。住房抵押贷款中,抵押权成立在先,基于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在此情形下应使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也就是说,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金上,抵押权人较质权人而言具有优先效力。

实践中,住房抵押贷款有单纯的商业银行贷款及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两种形式。在单纯的商业贷款中,银行既是抵押权人,也是质权人,故实际法律效果上银行的贷款债权安全性是有保障的。在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均享有抵押权,其对于保险金均享有物上代位权,两者应该按贷款比例分配保险金。如若该保险金不足以偿还两者的贷款,则根据先设立的抵押权优于后设定的质权,银行不得主张其因特别约定而取得的保险金债权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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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史以贤《西部法学评论》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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